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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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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为社会普遍关注,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应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和完善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二章 重大事项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和项目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

(四)政府年度债务限额和偿还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的各种举债及使用计划;

(五)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实事、重大建设项目;

(七)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土地管理、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涉及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九)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重大事项;

(十一)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三)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四)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以及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有关事项;

(十八)接受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辞职,决定终止市人大代表的资格或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罢免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安庆市人大代表职务;

(十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二十)确定市徽、市树、市花、市歌和本市重大节庆日、纪念日;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第四条第三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单独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预算执行中,市本级财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的;

(二)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认为必须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或者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调整、地名命名和变更、政府驻地迁移、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体制、机构改革的有关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重大事项的提出和处理

第七条 健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建立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每年初提出重大事项报告清单。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工作部署、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报告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或联名人共同签署,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现实理由;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调查论证报告、有关统计数据;

(五)实施、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后十五日内召开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报告机关或者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专题调研;或可以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审或者调查,并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提出初审意见或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公民、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群体代表、专家学者、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出议案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人员推选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实施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相关工作委员会在闭会后五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或提案人,同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决议、决定交办后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二十条 对提请讨论、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无需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相关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或提案人。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要求适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有关单位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市人大代表通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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