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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许可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法

发布时间: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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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17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19年7月16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许可有关国家机关对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工作,保障市人大代表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提请许可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包括对市人大代表实施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本办法所称提请许可机关是指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其他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本市市级有关国家机关。

本办法所称案件承办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对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决定或者批准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

第四条 提请许可机关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提请许可的申请。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案发经过、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种类及其理由和依据等,并附有关材料。

市人大代表因为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案件承办机关,需要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一般应委托本市市级相应国家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

受委托提请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本市市级相应国家机关,应当对提请许可事项进行审核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

第六条 对同时担任上级人大代表职务的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案件承办机关除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相应国家机关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许可申请的审查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具体承办,其他工作机构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对提请许可的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请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是否完备;

(三)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其它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审查意见后,决定是否将提请许可事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许可事项在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提请许可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事项的审查、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许可事项审议、表决后,根据表决结果行文至提请许可机关。

第十条 提请许可机关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已报经许可的,如果就同一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以不再报经许可,但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潜山市人大常委会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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