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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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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强化监督职能,规范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实效,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即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四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以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督促有关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邀请县人大代表参加。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可分若干检查小组。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由相关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

第七条 执法检查开始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采取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

对涉及面较小、内容专一的法律法规,可委托常委会分管主任,组织有关工作委员会选择部分乡镇和单位开展检查;

对涉及面较广、关系全局利益的执法问题,应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上下结合联动式检查;

对情况复杂、久拖难决的执法问题,须开展跟踪检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常务委员会将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对法律、法规修改的建议等。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依照《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拒不办理或无故拖延的,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依法予以撤职。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应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或者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反映。受理机关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要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活动进行宣传报道。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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